试论国家对刑事受害人的救济
作者:朱代恒 原野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级律师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发动刑罚权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时,是坚决而及时的。但是,对被害人所遭受到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却不能进行充分和及时的救济。据不完全统计,82%以上的重特大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救济的不足5%。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对保障人权、维护治安秩序及社会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一、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及时救济的原因。
1、受“刑民竣别”思想的影响。在我国法律传统中,刑法重惩治,民法重补偿。在刑事案件中,注重对被告判处刑罚,而民事补偿却显得迟滞甚至于缺位!从普通大众的舆论层面和心理层面上来看,对被告的民事豁免和减轻心理占定式:人都判刑了,你还有完没完?
2、不合理的预算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由党委和计划委员会控制着资金分配权。在上世纪90年代末,资金分配权流转到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手中,形成分管领导批条子现象!由于缺乏法律和规章的常态性约束,领导批条子具有随意化倾向,缺乏制约和监督。常常为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所驱动!没有法律和制度作为依托,式微的被害人要得到分管领导的批条然后到财政部门去领救济款是难以想象的!各部门负责人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在对资金分配项目的立项和流向进行拟订和审批时,也难以照顾到受害者的权益。因此,在目前的预算体制下,要由国家拿钱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是比较困难的。
3、救济渠道单一,救济措施不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对受害人加以救济。这一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缺陷:其一,赔偿数额低,难以达到抚慰、化解功能。其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判决难以执行,被虚置化。一纸判决,就是一剂安慰药,但是,煮熟的鸭子常飞了,为什么?因为许多被告人存在判了刑就不赔钱的心理,加上许多被告一穷二白,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判决被虚置,仅有形式宣示意义!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许多受害者在寻求民事赔偿上消极而被动的。为什么?因为他们知道,即使官司打赢了,也难以拿到钱。
4、能力承担主体的缺失!犯罪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谁来买单?谁买得起单?无疑,国家不能,“犹抱琵琶半摭面”,羞羞答答地躲藏于幕后!国家应该成为最大的承担主体!从世界各国来看,除了极少数福利国家提倡由国家进行赔偿以外,极少有让国家成为承担主体的。如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辩诉交易中的罪行承认与救济制度。对于中国,考虑到现实资源和运作环境,由国家成为最大的承担主体是切实可行的。当然,我们在主张改革和制度设计时,不能单兵突进,应该整合各种资源,以臻完善之境。
二、建立受害人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
1、法治社会的需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政文明要求政府是“责任政府”“有限政府”。政府应该关心民生问题,法治社会要求法律主治。立法机关应该考虑制定一部《刑事受害人救济法》,应当对救济机关、救济数额、救济程序、例外情形及复议、审核等进行严格界定,将其纳入到法律中进行规范。
2、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首先,从行为学和心理学层面上讲,人们所遭受到的创伤如果得不到释放和抚慰,则往往会倾向于报复。而报复所带来的震荡和撕裂,有悖于社会和谐稳定!其次,和谐社会的维系纽带,主要是公平和正义!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代,正义就有了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之分!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在正义与社会的关系上,在正义对弱势群体的关照上,对正义的精髓有了实质性的阐述!其实,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救济,是均衡的公平和正义的体现,才能真正促进社会和谐。第三,二战以后,刑法朝宽缓化、轻刑化方向发展。恢复性刑法及社区矫正制度相继出台。这些举措,主要针对的是犯罪人,而对于受害人的平衡和救济问题,在理论和实务运作中都相对迟滞。现在,在一些有识之士的呼吁之下,刑法学界又将目光聚焦于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上,这必将促进社会和谐。
3、达到预防、抚慰、化解、补偿的功能。预防即遏制,具有目的性功能,通过特殊和一般预防,达到遏制此类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补偿功能,即填平恢复功能,是具有显著民法特征的功能,即让犯罪侵害的权益恢复到侵害之前的状态。实现了补偿功能,则相应地包含了抚慰和化解的效果。
4、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之体现。
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来确保充分地贯彻实施这一政策。这些政策的底蕴,为和解、不起诉、补偿提供了契机!郑州检察院率先试行“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不诉”,鼓励当事人相互和解,将其赔偿等情形纳入“相对不起诉”的量化范畴。
三、建立受害人救济制度的构想。
1、司法裁决,政府承担。政府是最大的款项承担主体,不能由其自裁自担,国为这有悖于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会渗杂进各种非正常的考量因素。同时,要对政府预算体制进行改革!那种分管领导批条,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盖章,财政拿钱的体制是不利于划拨受害人救济专项预算基金的。我们的改革要触及到事物的核心和关键,不能老是打擦边球!既要食旧体制之利,又要在原体制下折腾出新花样,这样的“小打小闹”是令人担忧的!现在进行的党委减副改革,只保留“一正二副”,专职常务副职“协助正职”处理事务,这给我们的预算改革带来了希望!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顺畅各种内部渠道,让各种关系国计民生的预算能够得到迅速审核并顺利地从财政拿到款项!
司法裁决主要指陪审团裁决。我们不主张在法院内部设立补偿庭之类的作法。这主要是吸取破产庭的教训所致!新破产法颁布后,行政权回落于司法权,破产庭法官权力过大,容易造成前腐后继的贪腐行为。深圳破产庭多名法官被惩处就是很好的警示。同理,如果设立补偿庭,那么补偿庭法官权力过大,就会兹生权力寻租问题。反正是国家拿钱,而精神损害难以量化!于是受害人及其律师可以与法官沟兑,多赔后再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最为科学的办法是组建陪审团制。陪审团中应该有专家人士和普通人士的代表。陪审团成员应该造建花名册,采取摇珠选定的方式进行组建。由于陪审团成员中,其组成代表的多元化,就能够确实保障判决在独立、公正的基础上以一个常态人的视角给予补偿。
2、风险承担的多元化和社会化。政府是最大的承担主体。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化解风险,减轻负担。首先,在社会保险中,增加“受害人救济”险种。保险费由政府投入。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作一个总体评估报告和财政预算报告,再结合治安趋势和风险预测因素,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由财政按比例拨出一部分钱后,再投入保险公司。此种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保险机构不得以此牟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全额、及时的进行理赔。
其次,实行劳改犯创造价值回归于本人的作法。目前,劳改犯在改造期间,其劳动力支出是无偿的。劳改犯努力劳动,可以为其赢得判刑和假释的机会。但是,他们创造的价值应该花落谁家?应该归属于谁?显然,应该回归于特定的受害人!否则,就会呈现“被害人挨刀子,国家数票子”的怪相,这也充分暴露出了国家暴力机器与当事人考量主义的冲突!
再次,明确规定死刑犯器官强制拍卖的作法。器官拍卖所得款项用来救济受害人。如果有剩余的,则转入国家专项救济基金里面。当然,一定要在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大框架下来具体操作。在具体拍卖程序上,受害人及其代表人有权全程参与,以保证拍卖款项不会“缩水”。
3、建立被告赔偿得减主义和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制度。为了提高效率,英美法系采用辩诉交易的做法!以被告罪行认否作为被告与检察官讨价还价的砝码。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是从效率的角度来设计的,而赔偿得减主义主要是从人权,和谐、当事人考量主义的角度来进行设计的。在具体运作中,被告进行了充分、及时赔偿了的,其刑期最大可以减到一半,而对于穷人,其动员亲属或其亲属自愿给予赔偿了的,法官也应该减去其刑期的1/3—1/2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了的,检察院应该将其纳入相对不起诉范畴。
4.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长期以来,受“刑民竣别”思想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有受害人拿到精神损失费的。我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失制度主要是针对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损害来设计的,而对于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损害所伴生的精神损失,却在制度设计上投入的资源严重不足!由于受财力因素的影响,以及精神损害难以量化等因素制约,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极不统一。因此,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一个司法解释,给出一个计算公式,再考虑各种变动因素,在一定参照系内适度损益!一般来讲,精神损害数额一定要考量加害方过错、损害大小、社会影响及受害方精神苦痛的持续时间、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及双方的身份、职业、教育背景和经济收入等。精神损害具有民法的填平恢复功能。现在一些学者主张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之中,笔者是不赞成的!其理由如下:其一,惩罚的比例是造成实际损害的1倍、2倍还是3倍?以什么比例为合理?难以统一和明确。其二,无相关的配套措施,单兵突进,会造成权力寻租的贪腐现象。其三,实际操作中财力阻碍较大,且易造成受害人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费一定要体现惩罚性原则,同时,也要在“适度”和“可控制”标准下进行。
5、建立“管段”法警,加强和谐,化解矛盾!“管段”法警也称社区法警,主要充当社区联络员的角色。对自己“管段”内的受害人,管段法警要充分地给予关爱,在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从而主动、及时地化解他们的仇恨心理!对于被害人遗孤,要从生活上、精神上给予关心,不能简单地指定一个监护人,造成监而不管,放任自流的局面。管段法警一般由中年女性法官充任。管段法警接触到本案当事人的案子时,要实行回避。这样就不会有偏离“公正”和“中立”的弊病。“管段”法警的构建,不能停滞于政治层面和宣示层面,其化解、抚慰事实应纳入法官业绩考评体系之中,从而促使其安于其位,尽职尽责。
6、试行判例法,大胆创新,填盲消空,弘扬法治精神。成文法的僵化难以应付变化多姿的个案差异!在对受害人的救济上,现行法律有许多盲点和空白!这需要法官秉持着正义、公正的理念,以一种前瞻性的视野和“为了正义,哪怕粉身碎骨的勇气”,试行判例法!2006年,为法律学界高度关注的岳阳临湘市民政局和救助管理站作为原告为流浪汉的死亡索赔的案件,法院判决尚属首例,必将加快我国法律前进的步伐。该案源于一例交通肇事。肇事司机触犯刑律,被判处刑罚。而附带的民事诉讼,由于死者是流浪汉且无近亲属,欠缺适格的原告而无法提起!在此案中,司法机关没有推卸和不作为。临湘市检察院对临湘市民政局和救助站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充当原告。在诉状中,又将车辆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拉入到诉讼中。在此案中,无名流浪汉的赔偿问题,民政局救助站的主体地位问题,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差距甚大,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归谁保管?期限是多少?谁来监管?这一大堆问题,目前尚属空白和盲点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法官们有第一个吃螃蟹的勇气!当然,法官判决中没有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能够走到这一步已是难能可贵!为了把人们善良愿望与已有法律权威更好地结合起来,可以考虑在判例后将案件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这样就可以将创新性与稳定性完美结合起来!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万物变动不居,而不变的是自然公正的法治灵魂。对受害者的救济,需要具有人文关怀的法官们,拿出与时俱进的开拓勇气,去消除法律的盲点和空白。
以上简论,如果为受害人救济制度的开启起到牵引作用,则可以释怀本律师在办理大量的刑事辩护案件中对受害人的悲悯与同情。本律师相信,制度之功,久而愈坚,功德无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