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雇佣未成年从事危险作业 雇员有权拒绝
【问题提示】
单位在雇佣未成年工时不能安排其从事哪些工作?
【案情介绍】
2005年9月肖某某从某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应聘到某电力公司,。成为一名普通的合同制工人,时年17岁。合同为期十年,并且在招用时经过了劳动部门的批准并对其进行了体检。2005年12月,电力公司对新招进的工人的岗位进行重新调整安排,将肖某某从公司调配到供电局下属高空高压作业组,遭到肖某某的拒绝。用人单位认为肖某某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以此为由决定将其辞退。2005年12月25日该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肖某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肖某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辞退决定,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其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庭审调查:肖某某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从事体力劳动,但不满18周岁。用人单位安排肖某某的工作属于未成年工禁止从事的劳动工作范围。因此用人单位违法在先,肖某某拒绝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于法有据。于是裁决用人单位撤消辞退肖某某的决定,安排肖某某从事适合未成工劳动的其他工作。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对肖某某的工作调动是否违反了国家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肖某某的辞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要解决好本案的争议,必须明确什么是未成年工?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工都有什么样的特殊保护规定?所谓“未成年工”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招用的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如《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根据上述定义和法律规定,在我国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就可以参加社会劳动,作为独立的劳动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劳动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但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即未成年工特殊保护。那么我国法律对“未成年工”都有那些特殊保护规定呢?《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劳动部颁布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工作范围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包括《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就可以参加社会劳动,但对未成年工必须实行特殊保护,这是因为,第一,未成年工身体尚处于发育期,自我保护能力比较薄弱,身体状况容易受到工作损害。第二,未成年工思想还不成熟,还处于受文化教育阶段,对未成年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有利于他们提高文化知识水平,更好地学习科学技术。因此,国家对未成年工的劳动范围,工作岗位和场地做出了严格限制。
本案中的肖某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属于劳动法明令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把他调配到高空高压作业组是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定的,肖某某不能从事国家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其次,用人单位辞退肖某某是不正确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过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其中第4项规定不服从正常调动的可以辞退。本案肖某某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是法律赋予肖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不服从正常调动,因此,用人单位辞退肖某某的决定是违法的,不正确的。《劳动法》第9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辞退肖某某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撤销辞退肖某某的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
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在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