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医疗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问题提示】
职工患病,在停工医疗期间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情介绍】
江某于1992年3月受聘于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橡胶配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江某在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间断该工作。2004年12月9日,江某感到身体有不良反应,感觉头昏、眼花,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遂送江某到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04年12月14日转入某区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1月16日再转入某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帕金森综合症;2)病毒性脑炎。在江某住院治疗期间,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找到江某家属和江某所在的村委会,经过协商达成了《关于橡胶制造职工江某离厂的解决协议》,协议约定:“一、江某因病不属于工伤和职业病与在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无关;二、工龄的补偿:橡胶制造有限公司按江某12年工龄,每年按1个月工资400元计算,工龄工资为4800元;三、爱心的补偿:橡胶制造有限公司本作同情弱者,考虑到江某家庭困难,病员还需继续治疗的因素,一次性解决江某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20200元;四、今后责任的界定:此次解决后,江某今后与橡胶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责任关系。”2005年4月22日江某治疗好转出院休养,2005年9月28日,江某身体恢复后向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去函,要求回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并要求橡胶制造有限公司补发其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回复称:江某已于2005年3月25日经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解除其与橡胶制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公司已通过工资卡发放了,不存在补发的问题。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职工患病,在职工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协商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解决本案的关键是要弄清以下问题:
一、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一是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一者。只要劳动者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具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江某于1992年进入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9日生病住院治疗,其连续工龄已有13年。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江某连续在该橡胶制造公司工作已达13年,其停工医疗期为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
该橡胶制造公司不具有解除江某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与江某家属所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后医疗期未满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企业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是指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的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的江某在该公司工作了13年,其停工医疗期应当是12个月。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的规定,在江某停工医疗期间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应按江某本人工资的80%发给病假工资。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在江某的停工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与江某家属签订《关于江某离厂的解除协议》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再者,江某家属与该橡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江某离厂的解除协议》,系在无证据证明江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江某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因此,江某家属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该《关于江某离厂的解除协议》对江某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息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