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父母双亡 14岁少年因父欠下巨额债
【问题提示】
父债是否由子还?
【案情介绍】
张某系出租车司机,嗜赌成性,其妻长年卧病在床,育有一子14岁,家庭生活非常困难。2003年5月其妻子因病重不幸亡故,张某因丧妻之痛,在家休息了半年,无生活来源,靠亲戚救济和赌博赢得的赌资维持基本生活。2004年3月张某在赌博时认识了放高利贷的程某,此后张某经常向程某借钱,程某也并未要求张某何时偿还。2005年11月,张某因酒后驾车,造成车祸死亡。家中仅剩14岁的孩子。在街道的主持下,将张某留下的二间平房由孩子继承。此时,程某找上门来要求还债,并拿出张某在每次向程某借钱时所立字据,证明张某共欠程某8万多元。程某提出将张某留下的房子及家具等全部作价4万元卖给程某用于抵消欠款,张某儿子因年幼怕事,答应了程某的要求,并立下字据余款由自己偿还。事后,张某儿子无处可去,只好向亲戚求助,亲戚知道后,与张某所在街道联系,愿意抚养孩子。并向街道反映了程某放高利贷的情况。在街道的建议下,张某的儿子向法院起诉程某,称自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与程某签定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要求程某返还张某留下的房屋和家具,变卖后将变卖所得款还给程某,法院支持了张某儿子的诉请。张某留下的房屋和家具经变卖得款74000元,全部还给程某后,程某以张某儿子所立愿意偿还余款的字据为由,要求张某儿子偿还余款6000元,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最后判决,张某的儿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在程某的威胁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下的字据,属无效协议。余款6000元已超过张某遗产数额,其子可以不予偿还。
【案例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应如何处理,也既是说,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是否连被继承人的债务一起继承?
首先,我国社会主义宪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其要求我国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完全一致的。这在我国《继承法》中也有所体现,其具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同时继承,既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应当同时继承。法定继承人不仅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债权,而且也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因生活或其他正当理由所欠的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张某之子,在继承其父的遗产时,应当同时继承其父在生前所欠程某的债务。
此时有人会提出,既然张某之子继承了其父的债务,其就应当偿还余款6000元,为何法院又判决张某之子可以不予偿还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说明,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也就是说,继承人只能以其继承遗产的总额为限清偿债务,对于超过部分如继承人愿意就可以偿还,如果不愿意偿还就可以不还,这就是限定继承原则。另外,程某与张某之子签订的“父债子偿”的字据,因张某之字(14岁)不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是采用威胁手段违背张某之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因此,若张某之子对超出张某遗产总额的6000元债务部分不愿意偿还,是可以不偿还的。
应当注意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并不是在所有的继承纠纷中都能适用,其只适用于死者生前应当缴纳的个人税款和债务,在下列三种场合并不适用:一、如果是以死者名义所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或税款,除其个人部分适用限定原则外,其余部分不使用该原则,该部分由家庭其他成员承担;二、如果死者所欠税款和债务是为继承人生活需要,则不适用限定原则,继承人要负清偿责任;如果是由于继承人不赡养被继承人,而被继承人为了正常生活需要而欠下的医疗费、生活费等,也不受限定原则的限制,由被继承人负责清偿;三、如果继承人愿意清偿超过的部分,法律并不禁止,但是继承人清偿之后,不得以限定继承为由请求返还。
这里需要提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张某14岁的儿子显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根据前款规定,正确的做法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比如将张某留下的房屋给孩子居住等,而不应将张某留下的遗产全部变卖偿还债务。
最后,在现实生活中,考虑到由于限定继承原则,有人为了逃避债务,或事实上也没有法定继承人,而将自己的财产在生前无条件赠与他人,或订立遗嘱将财产进行分割,出于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利益的目的,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赠人所负的债务都是负有一定责任的。此时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想要享有手遗赠的权利,必须不能影响死者债务的清偿,如果死者债务的清偿必须使用一部分其遗嘱继承或赠与受遗赠人的遗赠物时,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只能在清偿完死者债务后所剩余的遗赠物范围内接受遗嘱财产或遗赠财产,若同时存在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时,首先应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综上所述,“父债子偿、夫债妻偿”不是没有依据,被继承人的债务属于其遗产范围,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时,应同时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想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2】
职工买断工龄款 非个人财产
【问题提示】
职工买断工龄后死亡,其买断工龄款是个人遗产吗?
【案情介绍】
席某于1975年参加工作,1980年与曹某结婚,育有一女。2000年5月,席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买断工龄款153200元。2004年12月席某因病去世时,该款尚余85634元存于银行。席某之父与席某的妻子、女儿因继承其遗产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席某之父称,席某尚存的买断工龄款应属于席某的个人遗产,由自己与席某的妻子、女儿三人共同继承,席某的妻子辩称,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拥有该款的50%,余下部分才能作为席某的遗产由三人共同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判决支持了席某妻子的观点。
【案例评析】
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所涉及的买断工龄款能否作为遗产的关键在于确定席某的买断工龄款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在继承时的规定不同,所以对本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区分席某的买断工龄款是属于个人财产或是夫妻共同财产。下面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即是说我国在立法上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是从取得时间上来区分的,在本案中席某取得买断工龄款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法律上对时间的规定。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日趋必要,因此我国《婚姻法》也列举了几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但除婚前个人财产外其余几项财产均与公民个人特定身份密不可分,只有那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而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在现实中多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其不具有人身的依附性,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因此,本案中席某所取得的买断工龄款不应作为个人财产。
再次,从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使主体上看,个人财产必须受其所有人本人的意愿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该财产的所有人行使,并完全受其个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干涉。而买断工龄款则不同,虽然其取得与夫或妻的一方的行为和活动有密切关系,但该财产的使用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支配,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该款的行使主体和个人财产是不一样的。因此,该款应排除在个人财产以外。
最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具有相同性质,因此,买断工龄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席某的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应将其中的50%属于席某妻子所有,余下部分才能作为遗产分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