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能否继承生父母遗产?
【案情介绍】:
马某于1990年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购买A市的东方花园住宅小区住房一套。1993年,马某与王某生下婚生女马娜娜(化名),这令有封建思想的马某大为不快,于是和王某开始闹矛盾,夫妻俩时常争吵。不久,马某开始出入舞厅,在舞厅认识了25岁的领舞小姐罗某。两人产生好感,不久同居,马某又在紫薇花园购买住房一套,罗某也辞去了舞厅的工作,在新家开始以马某妻子的身份操持家务。于1998年与马某产下非婚生子马东(化名)。马某见罗某生下儿子,对罗某母子更加疼爱。从此也不回位于东方花园的家,对外也以罗某的丈夫、马东的父亲身份自居。王某见丈夫另有新欢,有家不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马某与罗某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经人民法院判决,马某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马某在服刑期间,突发疾病身亡。王某认为罗某不是马某的合法妻子,马东既不是王某的婚生子,又是无行为能力人,都对马某遗产无继承权。罗某则认为自己是马某的“重婚”妻子,马东是马某的亲生儿子,都对马某遗产有继承权。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是马某的配偶,马娜娜是马某婚生女,对马某有继承权,马东虽非马某婚生子,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亨有同等权利的原则及我国《继承法》关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认定马东对马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罗某与马某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罗某对马某没有继承权。据此对马某遗产进行了分割。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事实婚姻的另一方是否有权参与继承,即是否享有继承权;第二,非婚生子女能否继承生父母遗产,争议的实质就是对继承权的确认。
继承权的主体是享有继承权,依法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自然人。这一主体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法定继承人,即依据《继承法》的直接规定取得继承资格的人,另一种是遗嘱继承人,是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资格的人。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生前未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不存在遗嘱继承而只存在法定继承。而应在法定继承权的范围内确定谁是继承权的主体。本案中被继承人存在两个“配偶”两个子女,对他们的继承权首先需依据《婚姻法》对他们的身份进行确认,只有他们符合《婚姻法》所确认的与被继承人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他们才享有继承权。王某与马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是马某的合法配偶,享有继承权是确定无疑的。罗某虽然也与马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构成事实上的重婚,马某因此服刑,但重婚罪受《刑法》调整,重婚的另一方并不因事实婚姻的确立而获得配偶的身份,《婚姻法》上并无“重婚妻子”一说,马某与罗某也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马某并非罗某法律意义的配偶,双方的关系是非法的,并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因而罗某不是法定继承的主体,不享有继承权。罗某也不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该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罗某虽然在重婚期间,靠马某提供生活来源,但罗某只有25岁,尚具有劳动能力,因而也不具备“分给她适当遗产”的条件。马娜娜是马某的婚生女,享有继承权。而马东虽然不是马某的婚生子,却是马某的亲生子,依据《继承法》第十条“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当然享有继承权。关于马东的无行为能力人继承权的行使问题,依据《继承法》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本案中,马东的法定代理人是其母亲罗某,因而马东继承权由罗某代为行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